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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玉晴男著,牟宪魁译:著作权的构造论——以信息内容的传播利用为目的的著作权的单纯

来源: 作者:儿玉晴男著,牟宪魁译 发布时间:2007-12-01
 

一、前言

 

互联网环境中信息内容的传播和利用,通常表现为信息内容与信息系统相结合通过密码技术加以保护的那种信息形态。在此,我们称之为数码著作权保护。但是,由于这种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不明确,而且也不宜将著作权与copyright进行概念上的置换。在信息向全球传播的环境中,有必要将这一权利明确化。本文中对于著作权法的单纯化[1]的探讨,就是定位于上述的环境中进行的。

在日本,著作权法律实务所关注的对象,是从著作权中分割出来的分支性权利。所谓著作权的分支性权利,从各种权利是独自被转让这一点来说,这样的说法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当初,法律不允许将著作权的分支权分割开转让。现在,著作权的分支权不断地扩散,从而使信息内容能够有效地传播和利用。基于这一点,本文拟就著作权的单纯化[2]问题进行探讨。

 

二、日本的著作权的构造

 

在日本,作者的权利(author’s right)是由作者的人格权(moral right)和著作权(copyright)两部分构成。

作者的人格权包括发表权(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署名权(同法第19条)、保护作品完整权(同一性保持权,同法第20条)。另外,在著作邻接权领域,表演者的权利中,也包含有表演者的人格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5条、日本著作权法第90条之2)。

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同法第21条)、表演权及演奏权(同法第22条)、公开上映权(同法第22条之2)、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同法第23条)、口述权(同法第24条)、展览权(同法第25条)、放映权(同法第26条)、转让权(同法第26条之2)、出租权(同法第26条之3)、翻译权改编权等(同法第27条)、派生作品使用中的原作者的权利(同法第28条)。

(一)、作者的著作权的构造

著作权方面,分支性权利开始分段化、呈现出扩散的倾向。

1、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中的信息内容的传播和利用方面,最主要的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送信可能化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单列一项。如果我们把讨论的焦点集中于网络上信息传播的对象物上,信息网络传播的要素中,也包含有对象物的要素。

2、放映权与转让权

著作权分支权中,转让权的有关规定(同法第26条之21款)不适用于书籍等有形物的传播。电影不属于转让权的对象,就是因为对于电影规定有放映权。在这方面,判例上将家用电视游戏机的软件视为电影,认为放映权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并进而得出以下判断,即,放映权中的转让权是为了达成放映目的的权利,从而穷竭[3]。在此,是让放映的要素中包含转让的要素,从而使放映于被转让的对象物的信息传播中包含了复制的要素。

3、编曲权

关于编曲权,在一个著作权管理部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曾经探讨过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责任问题[4]。在此,编曲这一要素中,对于编曲行为对象物的曲子的复制也成了前提性的要素。

4、进口权

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新规定了进口权(同法第113条第5款),其对象为复制物。

5、公共出租权

公共出租权是指从出租权的公共利用的角度所赋予的权利,它基于公共图书馆的利用这一著作权的限制而被承认。与出租的要素相同,公共出租的要素中也包含了复制的要素。

6、复制权与出版权

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出版权(同法第79条至第88条)。出版这一要素也是复制的一个形态,

在此,复制这一要素,给我们提供了关于信息内容的传播利用的著作权分支权单纯化的一个视点,

(二)、著作邻接权人的著作权的构造

著作权的分支权,在著作邻接权领域中是被选择性地适用的(请参考表1 。这种选择性的适用,导致著作权的分支权的关系复杂起来。

1  作者与著作邻接权人的权利

作者的权利

(著作权)

著作邻接权人的权利(财产性的权利)

表演者

唱片制作者

广播经营者

有线广播经营者

复制权、表演权、演奏权、公开上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有线广播权、自动信息网络传播权)、传输权、口述权、展览权、放映权、转让权、出租权、关于派生作品的创作的权利(翻译权、编曲权、变形权、改编权)、关于派生作品的使用的权利

录音权及录像权、广播权及有线广播权、信息传输可能化权、以广播为目的的通过固定物的广播、商业唱片的二次性使用、转让权、出租权等

 

复制权、信息传输可能化权、商业唱片的二次性使用、转让权、出租权等

复制权、再广播权及有线广播权、信息传输可能化权、电视广播的传输权

复制权、广播权及有再线广播权、信息传输可能化权、电视广播的传输权

 

三、著作权的单纯化

 

在规定了著作人格权与著作权的国家,著作权的构造也存在不同。即使著作权被翻译为copyright,由于法理上的差异,二者也不是一一对应的。

(一)、日本、欧洲、美国的著作权构造

在奥地利和德国,作者的权利中的财产性要素(将作品复制为有形物、发行、公开演讲、公开发送信号、改编、翻译作品的复制以及信息传输等),称为使用权。即,基于承诺而赋予使用人的权利是使用作品的权利。法国著作权法第122条之1将财产权视为作者的使用权,包括表演·演奏权及复制权。

美国联邦著作权法第102条规定,著作权的对象包括编辑作品、派生作品等,作品自其最初固定于复写纸或唱片等有形媒体之时起产生。编辑作品是指选择、整理、排列既有的素材或数据,收集他人的作品而编成的新作品。派生作品是指翻译、编曲、拍电影等,以上述的既有作品为基础进行改造改编而产生的作品。

欧美的著作权,对应的是作品从创作者向利用者传输(发送)并产生新的作品这一在智慧创造循环过程中变换其形态的构造。日本的著作权分支权,也同样如此。在此,如果我们假定:著作权的基本概念在著作权制度产生时就已经形成了,那么日本的著作权分支权,可以看作是以复制权为起点,随着作品被传输扩散的形态而形成的一系列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可以分为作品的复制(reproduction)、作品的传输(transmission)、作品的派生(derivative)三种类别(请参考表2)。

2  著作权的分支权的范畴

关于作品复制的权利

复制权(出版权)

关于作品的信息传输的权利

表演权、演奏权、公开上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有线广播权、自动信息网络传播权)、传输权、口述权、展览权、放映权、转让权、出租权、进口权(公共出租权)

关于著作物的派生的权利

关于派生作品的创作的权利(翻译权、编曲权、变形权、改编权)

关于派生作品的使用的权利

在此,我们可以这样来把握著作权的构造,即:著作权是以各种分支权为单位分别地被转让的,在著作权的体系中,复制权是其起点,各种分支权在各自的背后都是与复制权相连结的。

(二)、日、中、韩著作权的构造

日本总务省提出了搭建东亚宽带网的构想。另外,日、中、韩三国就商品上所使用的电子标签的规格的统一化,也达成了合意。现在,在公共交通机关的表示上,已开始同时标记中、英、韩三种文字,这些文字表示,只要一标记上,就能够发挥作用,但日、中、韩三国间的信息基础和信息规格的统一,却并非同时标记三种语言就能够解决的。并且,日本的信息网络环境的社会框架,也仍有不完善之处。

关于信息基础和信息规格的统一化,不但需要加强对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还需要研究在东亚地区的互联网环境下,如何促进信息顺畅地传播的社会框架,并在研究这一社会框架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在完善法律制度方面,对中、日、韩三国的著作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可以说是最核心的研究内容。

就中、日、韩三国的著作权制度的相互关系而言,日本的著作权法与韩国类似,而日、韩两国都与中国不同。日本的著作权制度是模仿德国制定的,其后,又吸收消化了欧美的法理,对其制度设计进行了完善。韩国的著作权制度是把日本法翻译成韩语的产物,但是,与日本法上的著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的表述不同,韩国法上的表述是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在这个问题上,用英语进行标记也许就不会产生差异了,但如果用汉字来表述的话,在解释上,也许就会产生差异。即,对于作品创作这一行为,是从作者的角度进行观察,还是从作品的角度进行观察。而中国的著作权制度,由于是有比较衡量了欧美的著作权制度之后设计出来的,因而与日本和韩国具有不同的理论构成。

3  著作权的分支权的对应关系

 

日本

中国

韩国

关于作品的复制的权利

复制权

复制权

复制权

关于作品的信息传输的权利

表演权、演奏权、公开上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有线广播权、自动信息网络传播权)、传输权、口述权、展览权、放映权、转让权、出租权、

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输权、摄影制作权

公演权、广播权、展览权、散布权

关于作品的派生的权利

关于派生作品的创作的权利(翻译权、编曲权、变形权、改编权)、关于派生作品的使用的权利

改编权、翻译权、编辑权、作者应享有的其它权利

派生作品等的制作权

对于中、日、韩三国的著作权(分支权),可以如表3所示进行分类。中国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的特色在于,在著作权的分支权里,有发行权(第10条第1款第6项),这个发行权是与日本著作权法上在著作权分支权之外所规定的出版权(第79条以下)具有相同性质的权利。这种差异表现在,中国著作权法因为有发行权的规定,而将出版权规定于著作邻接权部分(第29条以下);而在日本著作权法上,出版权与著作邻接权并不具有关联性(请参考图1)。在这方面,韩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日本相同。

1  著作权的分支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邻接权的相互关系

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邻接权

*     广播权                         广播经营者的权利

*     有线广播权                     有线广播经营者的权利

*     自动信息网络传播权             (自动信号公开发送经营者的权利)

 

*     出版权(版面权)               (出版者的权利)

                             (中国著作权法)

*     发行权                         图书出版者的权利

 

四、复制权(将作品复制于有形媒体的使用权):著作权与copyright的整合性

 

尽管著作权是以各种分支权为单位分别地被转让的,其与作品的信息传输、派生这一过程相对应,存在着一种循环关系。即:著作权分支权的列举性规定是以作品的复制为起点的关于著作权的动态关系,可以看作是从作为遗传形的复制权,转变为作为表现形的著作权分支权(不包括复制权),并不断相互转化的现象。在此,可以认为:在著作权的某一个体系里面,复制权(将作品复制于有形媒体的利用权)乃是一个起点,各种分支权的背面都连接着复制权,这样,就使著作权与copyright具有了整合性。另外,在互联网环境中的信息内容传播领域,复制的概念在表述权利行使的形式方面,与专利发明同样,具有可反复利用的特点,能够作为知识产权的法理来适用。对于著作权契约制度而言,通过复制权(reproduction right)来进行一元化的处理,其复杂性也能被简化.

 

五、结语

 

关于信息内容保护的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是著作权法,但是,关于这种认识的基础,到底是从保护信息内容的作者的角度出发的,还是从把信息内容看作创作成果的角度出发的,又存在author’s right思路与copy right思路这两种不同的见解,并由此导致对著作人格权的不同理解。进而使著作权与著作人格权的关系产生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不同。

这一美、欧、日的著作权的构图,在东亚中、日、韩三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可以见到,而且,这种关系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关系中,在日本的著作权相关立法,例如,著作权法、著作权管理事业法、信息内容促进法(关于促进信息内容的创造、保护及灵活运用的法律)里面,也有所反映。

在研究互联网环境中的信息内容的传播利用之时,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其中存在的合理性关系,这就需要对日本的著作权分支权进行单纯化的把握。这种著作权的单纯化,使著作权分支权形成了以复制权为基点的构造。通过这一构造化理论,不但可以实现著作权的单纯化,也能够与copy right具有整合性。这一理论将会带来电子复制相关规则的完善,并为互联网环境下促进信息内容传播与利用的法律制度[5]指明未来的发展方向。

 

作者:儿玉晴男,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媒体教育开发中心理事长辅佐、教授,综合研究大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译者:牟宪魁,留日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硕士生导师,东亚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1] 这涉及到:著作权法与法律制度整体构造的单纯化、关于权利的规定的单纯化、关于权利的限制性规定的单纯化、关于合同的规定的改进、仅以特定的著作物为对象的规定的改进等。文化审议会著作权分科会:《文化审议会著作权分科会报告书》(2004年),第.16页。

[2] 儿玉晴男:《论著作权(分支权)的单纯化》,发表于企业法学会平成16年度秋季总会·研究发表会(200410月)。

[3] 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平成14年4月25日判决,载民事判例集56卷第4号,第808页。

[4] 东京地方法院平成15年12月26日判决,载判例时报》第1847号,第70页。

[5] 儿玉晴男:《网络信息内容知识产权管理的法律制度》,《日本安全经营学会志》第13号(2005年),第19-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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